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桃簡-3002-20241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取締車手勤務,因見被告在超商內徘徊許久,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被告衣服口袋發現一小包包,被告嗣主動交出包包內之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削尖吸管等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員警僅係以執行取締車手勤務而對被告為例行性盤查,尚無確切之根據就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嗣因被告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物時,已有自首之意思,且實質上有自首之效果,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5月,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其中玻璃球吸食器、吸管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1.24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