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桃簡-3003-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111」 ;證據部分補充「『小寶』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盛.』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環茹手機通聯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吳環茹申辦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吳佳芝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賴倩茹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見新北檢偵20573卷第17至33頁反面、新北檢偵39444卷第24至31頁、新北檢偵44804卷第35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王建盛幫助李郁淇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幫助李郁淇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幫助李郁淇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 ,致該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8號 被 告 王建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只須備齊個人資料 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王建盛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蒐購門號之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及111年10月2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帶同李郁淇申辦附表編號1,以及附表編號2、3之門號後,再媒介李郁淇將門號出售予某A。嗣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 二、案經吳環茹、吳佳芝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李 郁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又辯稱:伊僅是協助證人出售門號,實際蒐購之人並非伊等。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環茹、吳佳芝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賴倩茹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縱非門號之買受人,然其協助A男找尋有意出售人頭門號之賣家,並居中牽線,使A男順利取得得作為犯罪工具之門號,藉以遂行犯罪行為,自屬對於A男犯罪實行之前施以助力,使得犯罪易於實行,而構成幫助犯。此外,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78S號函、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09S號函在卷足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行為相同,然犯意各別,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1 吳環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予吳環茹,佯稱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工作,吳環茹則因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說詞,而未陷於錯誤,僅為貪圖可能獲利機會,仍於111年10月6日,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遂。 2 吳佳芝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gffe66022」、「wilosn000000」後,再向吳佳芝佯稱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將總計新臺幣(下同)9,990元(共5筆)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戶中。 3 賴倩茹 某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李郁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蝦皮帳號「weey67001」後,再向賴倩茹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將19,996元匯入前開蝦皮帳號所產生虛擬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