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3-桃簡-3009-202503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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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介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 兼衡其係因飢餓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警詢時就其犯 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 (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龍眼1袋,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3號 被 告 徐介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林寶鳳擺放於廟內供桌上價值新臺幣380元之龍眼1袋,得手後當場食用,旋即為林寶鳳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介民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寶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