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桃簡-3010-202503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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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 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THAI THANH TUYEN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將錢包裡面的新臺幣(下同)150元拿去超商買菸及飲料,剩下的物品我都沒拿出來使用,民國113年9月6日2時15分許,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找我,他問我有沒有撿到1個錢包,我回答有,並拿出該錢包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雖稱有將錢包還給告訴人乙情,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告訴人迄今亦未陳報已收到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是此部分本院尚難逕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50元 2 錢包1個 3 居留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汽車駕照1張 6 機車駕照1張 7 臺灣中小企業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醒吾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3號   被   告 古文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華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THAI THANH 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泰吳清泉)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150元、居留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學生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攜帶離開,並將其中現金抽出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泰吳清泉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吳清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文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泰吳清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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