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桃簡-3013-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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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桃紅色貓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思穎與周采微均為保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成公司)之員工,皆經指派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悅美術花園社區(下稱中悅社區)擔任物業管理人員。呂思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見周采微所有、放置在周采微個人座位桌面上之桃紅色貓玩偶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下稱系爭玩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藏放在其胸口衣服內並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思穎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有拿 告訴人周采微的系爭玩偶,但我是幫告訴人把系爭玩偶放到櫃台抽屜裡,我不是偷。   ㈡就上開事實,除下列爭點以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芷吟、黃琪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成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及113年11月13日說明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系爭玩 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就此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在中悅社區之1樓辦公室內,行經畫面下方放置有紅色文件夾及系爭玩偶之告訴人座位時,旁無他人,被告即直接伸手取走靜置於告訴人座位桌面上之系爭玩偶,再將系爭玩偶放到自己桌面上之安全帽下方,又於整理個人物品後,拿起系爭玩偶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使衣服外觀看不出藏有系爭玩偶,即快步離開畫面;被告步出辦公室後,畫面中之櫃台有坐1名男性保全,該保全背對被告,被告繼續快步離開畫面,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跟該保全交談、靠往櫃台抽屜或將任何東西放入櫃台抽屜之舉。由此可知,被告所謂是幫告訴人放系爭玩偶到櫃台抽屜之主要辯詞,實屬無稽。又告訴人根本未曾同意、授權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物,被告亦無任何必要拿系爭玩偶,但被告不僅在四下無人之際,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且有塞放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快步離開辦公室之典型掩藏不法行徑,已可認定此係基於竊盜犯意之行為。   ㈤再者,①被告事後經他人詢問,於對話紀錄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第2次詢問:「妳知不知道防災有監視器」、「唉」,被告仍堅決回稱:「我沒動她桌上的東西」,他人於第3次詢問表明「不是什麼值錢的東西,但監視器畫面妳有把東西塞胸口」,被告立即翻稱是「小娃娃」,他人請被告幫忙找系爭玩偶,被告此時還設詞推稱「我還懷疑她(應指告訴人)想汙賴我」、「我都離開3-4天了 現在才說我偷她東西」、「我也很納悶」(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若非自以為竊行得逞而別人無證據,豈會如此?幸有監視器可以查證,否則又如何將被告繩之以法?②被告於偵詢時,對於為何要拿系爭玩偶之問題,係主動辯稱因為「告訴人桌面蠻亂的」,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座位桌面整齊,並無雜亂,系爭玩偶更是妥善放在告訴人電腦螢幕下方的位置,乃100%明確之事,再次證明被告辯詞違背事實,被告對此嗣竟仍狡稱「監視器我沒有很仔細看」。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告訴人桌子當時有無雜亂,被告於本院卻變稱「我沒有特別注意」,更可見被告重點係在推卸責任,說詞才會一改再改,實無可取。③被告於偵詢時另推稱告訴人之前抱怨過放假時沒有同事幫告訴人收東西,但對此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參酌證人郭芷吟於偵詢時係證稱:沒聽過告訴人說放假時沒人幫她收拾物品,我有聽告訴人說系爭玩偶不見的事,我有跟告訴人去幫忙找櫃台抽屜,但每一個都找,卻找不到系爭玩偶等語;證人黃琪偉於偵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系爭玩偶放在櫃台抽屜裡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上開證詞一致,可以採信,且與被告事後不願幫忙找、還推稱是告訴人汙衊等情互相勾稽後,可輕易判明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確無可採。既無系爭玩偶經被告放在櫃台抽屜之事,被告所為乃屬竊盜,實無疑義。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把系爭玩偶拿到自己座位上的安全帽旁,就抬頭往監視器方向看,之後迅速將系爭玩偶塞入自己胸口衣服內,則被告若只是好心要幫同事拿去外面櫃台抽屜放,根本不必有此種出於心虛而本能性朝可錄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位置看、將所拿物品妥善掩藏於身之舉(現在有誰敢朝女生胸口部位的衣服任意查看?是將贓物放在胸口衣服內,應為當時藏贓之最佳選擇),更無須採取先全面否認、後改稱有放在櫃檯抽屜之作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玩偶,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當時在豪宅社區服務的被告,始終狡詞否認犯行,即使過程經勘驗明白,仍再三推託,又未為任何彌補,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是上開財物之價值雖不高,但從本案整體情節觀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並不低,非可輕判。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玩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迄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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