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3-桃簡-3015-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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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同事即告訴人趙玉瑞玲間,因口角細故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鳳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基眾科技有限公司雲呈廠,因故與同事趙玉瑞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趙玉瑞玲右腳、右肩等身體部位,造成趙玉瑞玲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趙玉瑞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玉瑞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鳳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玉瑞玲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告訴人傷勢勘察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