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桃簡-3020-20241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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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瀅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更正為「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不認識的阿婆於案發之3至4日前跟我說可以自己進去農地採,採完後要將錢壓在桌上,並留下聯絡方式,我是要買給我先生食用,不是要偷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向其為前述話語之阿婆並非農地之地主或蔬菜所有權人,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也沒有同意其至農地內採摘等情(見偵卷第12至14頁),況於案發現場亦未見被告有遺留其聯絡電話或現金,反係自備大量塑膠袋及塑膠盆欲裝放所竊得之蔬菜,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主觀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鐮刀割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蔬菜,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是渠等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荷蘭豆1把、蔥1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依鳳 ;而扣案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慶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鐮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該鐮刀為告訴人詹陳月美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依鳳(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 被 告 陳瀅子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持詹陳月美置於農地之鐮刀1把,竊取詹陳月美所種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荷蘭豆1把、蔥1把;林慶昇所種植價值500元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1把。嗣經詹陳月美之媳婦陳依鳳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蔬菜(已發還) 二、案經詹陳月美、林慶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瀅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伊是經該處不知名婦人同意拿取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昇、證人陳依鳳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