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3-桃簡-3035-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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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采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 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應更正為「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4年1 月8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15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包采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琇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預付卡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中共交付12張人頭預付卡,依此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 被 告 包采潔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采潔為賺取販賣人頭預付卡之報酬每張新臺幣(下同)2,00 0元、人頭月租卡之報酬每張8,000元,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餘4支門號、中華電信申辦2支門號、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及台灣之星申辦5支門號後,旋即將上開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他人使用。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及鍾承橋(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以該0000000000號聯絡蔡琇琇,向蔡琇琇佯稱:個資遭駭客入侵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鍾承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蔡琇琇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蔡琇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包采潔於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2.告訴人蔡琇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蔡琇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蔡琇琇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 3萬7,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橋) 113年度偵字第49297號頁25-43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 3萬3,075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17分許 1萬5,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 9,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7分許 2,998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29分許 6,989元 113年4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4元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