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46-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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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