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桃簡-3050-202503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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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均 (原名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  ㈡附表編號2「遭詐騙物品」欄,補充「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被告王凱均於警詢於固坦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知該不詳之人會將上開三門號用於詐騙本案告訴人,該不詳之人向其稱上開三門號係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上開三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附表「遭詐騙物品」欄所示財物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吳秋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容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上開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見偵卷第34至40頁)、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吳秋鈴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7頁)、告訴人賴美華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三門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網路上認識該不詳之人,亦不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僅稱上開三門號將用於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不知為何該不詳之人須向其借用上開三門號發送當鋪廣告簡訊,其亦無法確保該不詳之人不會將上開三門號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三門號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上開三門號之真實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三門號,顯對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上開三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上開三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三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三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三門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三門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遭詐騙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交付上開三門號而獲得9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王凱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之SIM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健行門市,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頭卡收購者,任由該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秋鈴、賴美華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鈴、賴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鈴、賴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秋鈴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賴美華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900元一節,業據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物品 1 吳秋鈴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詐騙集團使用A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並告知身分證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鈴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吳秋鈴涉及身分證遭盜用及涉及擄人勒贖刑案等語,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吳秋鈴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新臺幣45萬6,100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賴美華 113年7月9日上午9時5分許,詐騙集團使用C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戶政事務所科長並告知證件遭盜用等語;詐騙集團復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使用B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賴美華佯稱為警員,並告知告訴人賴美華另涉及擄人勒贖刑案,須依指示提供右列物品,至告訴人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 ①日幣37萬元(約新台幣10萬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黃金(約價值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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