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52-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