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59-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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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翌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5行記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更正為「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其竟 為發洩個人情緒,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分毫未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6、9、16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胡翌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翌恩與陳又甄素不相識。胡翌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個人情緒不佳,又見陳又甄深夜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因酒醉腳步不穩,較無反抗能力,胡翌恩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沿成功路2段、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放慢速度一路尾隨陳又甄,伺機下手攻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陳又甄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人行道,胡翌恩見該路段無其他人車行經,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立即下車,小跑步追至陳又甄背後,至陳又甄身旁時,胡翌恩認時機成熟,即徒手猛力將陳又甄頭部朝路邊圍牆處推撞,致陳又甄臉部撞及圍牆,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翌恩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署偵 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陳又甄,當時陳又甄喝酒喝到暈暈的,我手扭傷受傷,陳又甄突然往後仰,重心不穩撞到我的左手臂,旁邊有圍牆,陳又甄腳絆到圍牆,頭就撞到圍牆,我沒有要攻擊陳又甄的意思,本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我沒有依約支付賠償,是因為我沒有打陳又甄,為什麼要給陳又甄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本署檢察事務官繪製之街景比對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騎車沿路尾隨步行之告訴人,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起,至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之案發地點,尾隨距離長達約1.2公里,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來往人車極為稀少,若以正常速度騎車行駛,充其量僅需花費4、5分鐘即可完成此路線,然被告騎車竟花費約30分鐘,且過程中始終落後於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況下,多次放慢速度或無端暫停,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係事先挑選告訴人為其下手目標,始沿途尾隨,伺機攻擊。再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下車後,先以小跑步方式,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背後近處,再放慢速度步行,繼續接近告訴人,直到行走至告訴人身旁、雙方身影均遭人行道上之停車場告示牌遮擋時,復經過約4秒後,監視器影像始見有一物體,瞬間自停車場告示牌上方,快速往下方移動、下墜,自此復經過約25秒,被告始單獨自停車場告訴牌後方走出,並往回走,直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證,衡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並無他人行經同一人行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身旁時起,尚經過約4秒,始發生告訴人頭部快速往下墜之情況,是本案之發生,自無可能為被告正常徒步前行,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係於騎車尾隨告訴人長達約30分鐘後,再下車跑步追趕至告訴人後方近距離處,不斷接近告訴人,直到雙方走至案發地點時,被告見時機成熟,始徒手將告訴人頭部,猛力往下方圍牆方向推撞等情,是被告主觀應具傷害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