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3060-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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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應更正為「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編號⑦之罪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三、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欲竊 取告訴人之白鐵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然未得逞,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林建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經依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上開④⑤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於民國112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蕭育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經營之堆料場內,徒手竊取白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其欲將白鐵桌搬至腳踏車時,為蕭育賢即時發現制止,經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蕭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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