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桃簡-3062-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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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AGE-630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汪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能繼續使用本案 車輛,而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之時間,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AGE-630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李汪鎬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汪鎬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以自己所有之橡膠皮剪下「AGE6309」字樣並噴上黑漆後,再以快乾膠黏貼在噴上白漆之白色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前,為警發覺停放該處之本案車輛有異,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汪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