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桃簡-3063-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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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品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品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 、金珠水鑽耳扣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侵害之店家不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返還告訴人張美卿,其餘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蘇鳳嬌及張美卿,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佳蘭可口奶滋1條、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 4個、金珠水鑽耳扣3個,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美卿(見偵32373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 被 告 錢品臻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品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號1樓之全聯福利超市東國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鳳嬌管領、置於貨架上之佳蘭可口奶滋餅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62號案件) (二)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28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商場中正二店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美卿管領、置於貨架上之Forever Young我心深處戒指組(共5只,價值199元)、金珠水鑽耳扣3對(價值229元)、鋁合金銀色磁吸頸掛式耳麥1個(價值199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73號案件) 二、案經蘇鳳嬌、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品臻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上 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看商品比價,伊有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代理人詹珮珊、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收銀機銷售查詢、全聯實業(股)公司桃園東國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存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上 開2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佳蘭可口奶滋1條、犯罪事實一、(二)之耳麥1個、銀色戒指組4個、金珠水鑽耳扣3個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美卿之事實,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竊取架上之新東陽牛肉乾1包(價值109元)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架上之柔霧水感唇露1個(價值439元);惟均為被告否認,而觀之犯罪事實一、(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曾於畫面時間16:06:22自貨架上拿取某物,然因畫面拍攝角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為何及有無將該等物品置於己實力支配之下,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貨架之牛肉乾1包;至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亦僅攝得被告自貨架上拿取某物,並將手部放在背後之情形,然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識被告拿取之物品即為上開唇露,且被告係因欲離去店家之際,因防盜門響起而查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然當場並無扣得上開唇露,店內亦僅有該唇露空殼等情,另據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