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桃簡-3067-2024122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國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並於民國113年6月1日0時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於113年6月1日34分許詢問被告近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頁、第21頁)。是被告本案查獲過程,雖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尿液,然在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符合自首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   被   告 戴國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國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國夫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