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73-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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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蒼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 自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陳進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蒼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5時30分許,發覺黎桓志位於桃 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鐵門未關閉且僅用遮蔽物阻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黎桓志之同意,擅自將遮蔽物移開並進入上開房屋建物內。嗣經黎桓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黎桓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桓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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