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76-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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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呂文忠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水泥推車1台,如前所述,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93號   被   告 林清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呂文忠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呂文忠所有之水泥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呂文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文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泉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呂文忠之水泥推車,伊駕駛之車輛載的水泥推車,是伊姊姊說人家庭院不要的,人家請伊姊姊清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25張、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下車推走告訴人所有之水泥推車,且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駕駛之租賃小貨車載運之水泥推車為其所有,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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