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桃簡-308-202410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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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徒手毆打並持計算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施宏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學係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立學企業社總經理,為 湯慶豐直屬主管,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9分,在立學企業社上址營業處所內,因細故對湯慶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出手毆打、推擠湯慶豐,並朝湯慶豐丟擲計算機,致湯慶豐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擦傷4公分及左上臂挫傷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湯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湯慶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