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桃簡-3081-202501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晟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許晟瑜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查,被告為本件毀損犯 行之經過,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有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亦自陳:我一時氣憤扯破阮志玲000-0000號機車上的黑色皮質護套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不明原因,憤而徒手 毀損告訴人車輛上之黑色皮質護套,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諸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3號 被 告 許晟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阮志玲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將阮志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側手把以繩子綁緊之黑色皮質護套,徒手將上開繩子扯斷,致黑色皮質護套無法重新裝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志玲。 二、案經阮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 人阮志玲前揭機車手把上護套扯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黑色皮套有繩子綁住把手,伊是拉黑色皮套的繩子,繩子脫落而已,伊有拍照是因為伊要告訴告訴人伊把黑色皮套的繩子扯掉了,皮套就這個垂垂的,伊印象中只有扯掉一邊的繩子等語,復經告訴人到庭指稱:其中一個皮套掉在腳踏墊上,而且繩子已經斷掉不能使用了,另外一個皮套還懸掛在把手上,但是已經垂垂的等語,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把上護套之事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持利器刮損告訴 人之機車車身及將石頭塞入其機車後輪,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案發現場雖有監視器,惟囿於監視器之角度,並無法攝得被告有持利器刮損告訴人機車車身及將石頭置入其後車輪等畫面,有前揭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