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桃簡-3086-202503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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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迪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聖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彭聖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老崎2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迪(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盧巧靜前居所,因細故與盧巧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巧靜,致盧巧靜受有頭部損傷、右肘擦挫傷、前胸擦傷、頸部擦傷、右腕擦傷及右側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巧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詢據被告彭聖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打盧巧 靜,應該是他跌倒造成的,我確實沒有對他動手等語。然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巧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