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3
案號
TYDM-113-桃簡-3087-2025022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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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璟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84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晚間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升榮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真飽涼麵-特選麻醬1個、純喫茶紅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至該門市之二樓座位區,將上開商品開封食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雅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鼎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進入店家,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即開拆食用,實屬不該。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曾短暫任職該店家,但因發生收銀短少等狀況,將被告解職。惟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沒錢想吃)、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之諭知: 上開物品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開拆、食用, 自無從沒收原物,而應諭知追徵,價額則以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加總即新臺幣84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