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桃簡-3088-202501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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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289公克, 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店員魏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韋霆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12至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3公克、淨重1.294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量1.289公克、驗餘總毛重1.525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6)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 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落在店家門口,經店員魏紹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