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93-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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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刀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銘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尊 重他人,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證人陳姿穎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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