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桃簡-3094-202412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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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士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更正為「盜用范 姜永明之印章蓋印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890元」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范 姜永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姜士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提款單盜用告訴人范姜永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前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利用同住之父親范姜羣均保管被告之子即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並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件詐得之新臺幣1,89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固持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然其盜用之印章既為真正,依上說明,該等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提款單(見偵卷第105頁), 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行使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收執,即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范姜士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士木與其父范姜羣均(已歿)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其得知其子范姜永明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印鑑1枚,交由祖父范姜羣均保管,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范姜永明上開存摺及印章後(竊取存摺及印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郵局,於提款單上偽造范姜永明之蓋印,再將提款單向不知情之行員提示行使,致該等行員誤認係經范姜永明之授權而同意提款,以此方式詐領新臺幣1,890元。嗣經范姜永明於同年9月12日提款時,發覺有異,報警調閱郵局提款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永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士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范姜永明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范姜永明」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樣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范姜永明」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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