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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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