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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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