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桃簡-422-20250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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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6125號函暨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智凱明知警員正執行職務,卻因酒後情緒控制 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員警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 處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1號   被   告 胡智凱 (原名胡逢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因與友人起糾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胡智凱酒醉情緒激動、不斷叫囂並徒手拍打鄰近店家鐵門,欲依法對胡智凱實施保護管束時,胡智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所掌管物品之犯意,先當場出言對員警辱罵:「我操你媽的」等語,嗣後並以腳踹向車號000-0000號公務車,致該車左後車身凹陷及烤漆脫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公務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智凱固坦承有毀損員警所掌管公務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人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員警講這些話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現場執勤員警沈○志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員警同一實施保護管束之密接時空下為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員警施以戒具時對員警稱「我會討回來」、「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且不配合上銬並動手推擠及攻擊員警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此部分僅被告抗拒員警施用戒具之短暫衝突及言語,應認尚未達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之程度,而不成立此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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