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簡-454-2024103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娣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和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33908037號 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患有帕金森氏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思翰之物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竊取告訴人高蜀文之物部分,量處拘役20日,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釐清 被告犯案當時是否確切受「帕金森氏症」的認知功能問題或幻覺影響,或受治療用藥之副作用影響被告現實感或判斷能力等語,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51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達成和解並以1,000元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如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蜀文,此有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651元。 2 統一布丁 2個 3 光泉經典小品-草莓蒟蒻奶 1個 4 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 1個 5 奶油手撕包 1個 6 海苔肉鬆麵包 3個 7 日式烤甜甜圈 2個 8 芝麻蛋黃禮盒 2個 9 雨傘 1支 已合法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張和娣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娣前曾犯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得該店店長陳思翰所管領、擺放在商品架上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個、統一布丁2個、光泉經典小品-草莓蒟蒻奶1個、福樂頂級無加糖希臘式優酪1個、奶油手撕包1個、海苔肉鬆麵包3個、日式烤甜甜圈2個、芝麻蛋黃禮盒2個,共計新臺幣(下同)651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走出該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竊取該店門口傘架上高蜀文所有、放置於此之價值300多元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思翰、高蜀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翰、高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和娣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 之指訴,(三)全聯實業(股)公司蘆竹上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0張,(四)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思翰損失金額及歸還雨傘與告訴人高蜀文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陳思翰、高蜀文並均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有前揭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就被告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蘆竹上興店內商品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