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524-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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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