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桃簡-555-202411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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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04、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靖旻、鄧秀珍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4,000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0、41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陳靖旻之雜誌1本、衛生紙1包,及鄧秀珍之台糖 二號砂糖(1公斤)1包、西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均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1304卷第22頁、偵11478卷第55頁),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11304卷第37頁、偵11478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竊得鄧秀珍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 瓶(共計價值65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鄧秀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黃仁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文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靖旻所管領位於貨架上之雜誌1本及衛生紙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已發還),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行李袋中,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嗣經陳靖旻發覺後追趕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案)  ㈡另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自由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鄧秀珍所管領位於貨架上之肉鬆1罐、砂糖1包、咖啡1包、洗髮精1瓶(共計價值659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所攜帶黑色手托包中,未經結帳直接步出店外;復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8分許,再至上址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糖貳號砂糖1包、西雅圖白咖啡1盒、Tide洗衣粉1袋(共計價值403元,已發還),得手後僅就其餘物品結帳時,經鄧秀珍當場發覺,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478號案) 二、案經陳靖旻、鄧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仁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該等物品,都還給店家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靖旻、鄧秀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及所竊物品照片共10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1月11日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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