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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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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