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桃簡-602-202411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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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雄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雄、陳信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3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雄、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由廖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陳信志,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桃科十一路與白玉南路口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許孝銨所管領之電線8捲,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加壓馬達電源線1批,惟因廖文雄、陳信志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遭上址工地之保全陳達樑察覺,而僅得手電線8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文雄、陳信志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廖 文雄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欲共同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被告廖文雄辯稱:我跟被告陳信志抵達上址工地後,看到整捆電線放在地上,我們就一起搬,還來不及搬到車上就被發現,還沒有實際竊得;被告陳信志辯稱:被告廖文雄載我到上址工地,要搬電線的時候,因為搬不動所以就沒拿走,後來被告廖文雄自己開車走掉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始會由被告廖文雄駕 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志前往上址工地,試圖竊取工地內之電線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許孝銨、證人即上址工地保全陳達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未及取走電線8捲等語,然告訴人於112 年5月6日2時30分許接獲員警通知工地遭竊後,隨即前往上址工地進行清查,並發現有電線8捲遭竊及加壓馬達電源線遭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行竊及告訴人清點之時間間隔接近,且證人陳達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發現本案車輛出現在上址工地行竊後,隨即電聯工地主任及報警處理,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殊難想像於此期間電線係另遭他人竊取,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等未實際竊得電線8捲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雖未及取走遭破壞之加壓馬達電線1批,惟其等係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竊盜犯意而著手本案竊盜犯行,並已實際得手電線8捲,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整體竊盜犯行之未遂部分已為既遂部分所吸收,應論以一個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8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等均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線8捲(價值3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