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桃簡-617-202410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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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明知陳○水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陳○水 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因有錯在先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與少年聯手將告訴人乙○○毆傷,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則未到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陳○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處部位,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右眼皮擦傷、雙耳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陳○水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同犯本案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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