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桃簡-629-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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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芹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芹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芹與張佳惠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太上皇按摩店。雙方前因有糾紛未解,楊大芹即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廂(下稱本案地點)為蕭○○按摩的過程中進入本案地點,2人間再次發生口角,楊大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佳惠,致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訊據被告楊大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地點與被害人 即告訴人張佳惠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何來,但告訴人曾向伊說其長年只要按摩完就會臉紅,因為告訴人按摩施力太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碰面,告訴人事後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證人即在場之人彭俐伶、證人即在場之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57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97至10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天正在本案地點幫 一名男生按摩,突然間有個女生進來用拳頭及手掌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復參酌證人彭俐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當時聽到505包廂師傅在喊「要我幫她開門」,還說是以前12號師傅在打她,但我卻打不開包廂門於是我就四處找人協助,後來門打開了後我有看見被害人的臉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李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我在當時有嘗試去拉開505包廂的門,但打不開,所以我就想找人協助,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又折返回來,嗣後本案地點的門已經被打開了,我有看到被害人在哭且臉頰有紅腫等語(見偵卷第65頁);證人即在本案地點按摩消費之人蕭○○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有在太上皇按摩店內接受告訴人按摩過幾次,因此112年7月8日我繼續指定告訴人,但按摩到一半我就睡著了,直到聽到爭執聲我才醒來,發現有2個女生又打又吵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細譯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渠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地點發生衝突,過程中本案地點的門並無法開啟,且結束時可見告訴人臉頰有紅腫之痕跡等情,上開證人間就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間就前述本案發生過程之證述,應非子虛。  ⒊再佐以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所勘驗之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 面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60頁),可知於案發當時,本案地點的房門緊閉,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蕭○○均在本案地點內,於此期間內曾有數人嘗試開啟本案地點的房門但均未果,事後本案地點之房門開啟,告訴人步出本案地點時即向在場之人稱其遭人毆打,且告訴人呼吸急促、神色慌張等情,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與本案之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勾稽上開證人間之證述、本院勘驗本案地點門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與告訴人於事後至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足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為證人蕭○○按摩過程中進入包廂,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之辯詞已與上開數名證人之證詞 有所出入,更與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附件相悖,佐以告訴人於警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中可見其臉頰確有紅腫之情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確為案發後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辯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與第4款所明定。本案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蕭○○,欲證明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本案依前述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況證人蕭○○業已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之情形為完整之證述,是本院認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楊大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該男子指定張佳惠在太上皇按摩店505號包廂進行按摩,旋楊大芹進入包廂,由年籍不詳男子抱住張佳惠,楊大芹徒手毆打張佳惠,年籍不詳男子並強押張佳惠使之不能動彈;張佳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受攻擊時,亦出手與楊大芹互毆,張佳惠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楊大芹因而受有頭部、背部、左腳、右手臂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㈡惟查前開併辦意指所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進入本案地點 指定告訴人按摩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證人蕭○○,然蕭○○在本案中業已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173號案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頁),且本案中依卷內事證應儘可認定被告係單獨犯本案之傷害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蕭○○為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應有誤會,然因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案發按摩店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外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10許,走廊上有一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手拿提袋之女子(下稱:A女),A女自畫面上方朝下方步行而來。 2.檔案時間00:00:37許,A 女走至505 號包廂門外,並於檔案時間00:00:46許,步入該包廂,復於檔案時間00:00:49許消失於畫面。 3.檔案時間00:01:15許,有一女子(下稱B女) 出現於畫面,並朝505包廂伸手欲拉開包廂門未果,並於該包廂外來回查看,隨後步行於檔案時間00:01:40許離開。 4.檔案時間00:02:10許,B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再次走至505號包廂門外,並再次伸出雙手欲拉開包廂門,惟仍未成功將門開啟。隨後又再次離開,復於00:02:32許,消失於畫面。 5.檔案時間00:02:45許,另一面戴口罩之女子(下稱:C 女)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包廂外試圖伸手拉開門未果。 6. 檔案時間00:03:09許,B 女再次出現於畫面並於505 號包廂外查看,隨後C女離開現場,復消失於畫面;而B 女則仍在現場察看。 7.檔案時間00:03:50許,A女自505號包廂步出,由畫面顯示A 女步出包廂時,衣著整齊與進入包廂前並無二致,且A 女之態度從容,亦未與站在505號包廂外之B女有互動或有向其求助等情,A女泰然地穿鞋後,即沿走廊朝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獨留下B女於走廊上。 8.檔案時間00:03:57許,B女再次試圖將505號包廂門拉開未果。 9.檔案時間00:04:02許,A女消失於畫面。 10.B女持續嘗試將門拉開,然至影片結束前均未成功將該房門開啟。 附表二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505號包廂房門外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時間00:00:00起,有按摩店之職員於包廂門外向門內喊話呼籲將房門開啟。 2.檔案時間00:00:40許,505號包廂房門開啟,畫面可見一僅著內褲之中年男子(下稱D男)、及另一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佳惠);畫面可見係D男將房門開啟。 3.檔案時間00:00:41許,告訴人:「有掉頭髮! 」( 並以手摀住其左臉頰之動作) ,並步出505號包廂。 4.檔案時間00:00:43許,告訴人:「她關門、她打我」( 影片可見告訴人步出門外後未立即穿上鞋子,其呼吸急促、神色慌張)。 5..檔案時間00:00:45許,在場之人向告訴人詢問:「她打妳哪裡?」。 6.檔案時間00:00:46許,告訴人:「打、這…全身都打。」、「進來這個(喘氣)」、「先生他關門、他說我」(告訴人語氣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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