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桃簡-716-20241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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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連池產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不思理性溝通,反輕率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產生影響,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所載之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路線行車之權利,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有毒品、竊盜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22號   被   告 邱清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華與陳連池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馬宏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果店前,因等候店家開門營業而攀談,期間因意見不合而生齟齬,詎邱清華不滿陳連池表示將邀人前來助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店家前,辱罵陳連池「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足以貶損陳連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邱清華、陳連池因而不歡而散。 二、邱清華待同日上午9時許上址店家開門營業後折返,持剖刀 剖削椰子之際,適陳連池亦折返店內,2人再生口角爭執,馬宏洋見狀乃上前勸阻,在旁消費者為免衝突擴大,亦上前先行取下邱清華手中剖刀交馬宏洋收執,以為預防,馬宏洋旋即要求2人離店。邱清華、陳連池離店後,詎邱清華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六福路方向,緊追陳連池所騎乘機車(車號不詳)後方,高速行駛迫使陳連池須加速行進,2車於行近南山路與六福路交岔路口時,邱清華再度加速併行於陳連池左側,於併行之際,車體右偏迫近陳連池,致使陳連池須減速及向右偏行以為躲避,避免碰撞,嗣陳連池減速後,繞行邱清華車輛後方,變換至內側車道,伺機右轉,始為逃脫,邱清華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陳連池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騎乘機車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陳連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於 上址店內持剖刀作勢追砍告訴人陳連池,並於離店之際,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撞死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證人馬宏洋證稱:被告當天有拿刀剖椰子,伊未看見被告拿刀欲上前攻擊告訴人,亦未聽聞被告表示要開車撞死告訴人等語,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復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情,再質之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刀以及說要撞死伊部分,伊沒有錄到,伊沒有其他證據提供等語,是依既有卷證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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