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桃簡-873-202503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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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 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竟傳送語帶恫嚇 之訊息予告訴人,藉由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均為被告所知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104、105、108年間合計共有4次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與李珮如前因買賣糾紛發生爭執,朱家禾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傳送:「我今天一定去你們家 你報警沒關係 你真的惹錯人了 你他媽的幹你娘不接電話三小 Z000000000 李珮如 信不信我找得到你們 你住愛買後面那邊 然後妳呢 中和 用那邊 在不接電話試試看 真的不要被我壓走 幹你娘」等文字訊息恫嚇李珮如,使李珮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珮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但該則簡訊是針對告訴人的先生張志弘,因為他曾經用那支手機打給我討論檳榔攤頂讓的事情,我們在此之前有爭執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珮如之丈夫並非張志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訊息中明確點名告訴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朱家禾所辯,尚難採信,被告朱家禾所涉犯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李珮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