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桃簡-887-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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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紫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紫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紫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楊怡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怡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蜈蚣牌蜈蚣油 2罐 2 虎標萬金油 1罐 3 正光酸痛油膏 1罐 4 A+固力挺MSN膠囊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被   告 周紫榆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紫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藥局內,徒手竊取楊怡萱管領之蜈蚣牌蜈蚣油2罐虎標萬金油1罐、正光酸痛油膏1罐、A+固力挺MSN膠囊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怡萱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竊嫌使用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紫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怡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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