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簡-971-202410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簡子軒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購買商品需支付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其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下稱前案)自承係高職肄業,應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前案係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貨架上之「M&M's」巧克力1包,並辯稱係「老闆娘透過聲音叫我拿的」等語;而於本案警詢時辯稱「是店員說我可以拿」、「整間店的人都叫我這樣做。店員有同意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聖經叫我做的,十誡維度可以替我擔保」等語(見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慣於以此手法竊取超商貨品,主觀上確有竊盜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並審酌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1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2、16頁),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簡子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紅番茄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楊鼎為所管領之鮮奶泡芙1件、生巧克力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得手後逕自走至店內座位區,未經結帳即開拆食用。嗣楊鼎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鼎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子軒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耳朵聽到聖經 的聲音,叫我做的,說300元而已,我可以吃,十誡維度可以替我做擔保云云。經查,被告知悉購物需支付相對應之金錢款項,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可知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應尚能明辨瞭解,然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能力,仍執意進入上址商店逕自取物食用,是被告辯稱其聽信聖經所為云云,應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鼎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食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