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08-06

案號

TYDM-113-桃簡-978-202408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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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乙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於相續時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合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違反規定而為 本案行為,有害社會風俗,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僅擺設單一機檯,擺設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檯主機板1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乃係供賭博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本案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C板1片 2 電子遊戲機1台 責付被告保管 3 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黃乙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所承租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不透明彈珠(內裝有點數券,面額分為1點、2點、3點、5點、10點、20點、50點、100點,集滿1點至100點,可兌換相應點數之商品)置於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把玩一次,操作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及取物按紐,啟動天車夾取彈珠,使彈珠自機台內之改裝斜坡滾動至取物洞口,則可獲取該彈珠內之點數券,可集點兌換價值不等之物品;無論彈珠有無掉入取物洞口,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黃乙恒所有。黃乙恒擺放上開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電子遊戲機,未再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查獲止獲利約2,000元。嗣警方於112年11月7日,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責付予黃乙恒保管)、IC板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乙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8日桃經商字第112005847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次查,本件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點數券之彈珠,點數券分為1點、2點、3點、5點、10點、20點、50點、100點等面額,依獲得之點數券結果集點,兌換不同商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機台內彈珠為咖啡色之不透明彈珠,是消費者打開彈珠始得知獲得點數為何,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足認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點數券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止,租用並在上址店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扣案之IC板1個,及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1台,均為 被告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本件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共賺取約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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