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桃簡-994-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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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熒暉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滅火器擲向告訴人林志鵬之住處大門,致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上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 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滅火器並未扣案,卷內並無 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藍熒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熒暉因細故與林志鵬起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志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前,持滅火器砸向林志鵬上址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鵬。 二、案經林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熒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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