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桃聲簡再-4-20250108-2

字號

桃聲簡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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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國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做膽摘手術,被 植入不明高科技物件,嗣發生多次莫名非自主行為,本案發生時腦中有人指示,遂做出毀損之動作,惟聲請人之毀損行為非自主,此種情形報章雜誌屢有所聞,並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社會新聞,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補正再審狀,敘述聲請人被植入手術夾、電極線後,屢次發生非自主控制行為,乃係緣於人腦與超級電腦連線造成。然超級電腦之運算核心是時下當夯之人工智慧,而人工智慧又含有機器學習、深度學習,與人工神經網絡,其間又有諸多涉及專業技術方面之高深科學學問,非一般人能理解等語,並提出記載心臟疾病之醫檢報告、與本案無關之社會新聞,再次主張聲請人所犯毀損罪,係出於非自主之行為。㈡依再審聲請狀及補正再審狀所載內容,均未敘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9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粗暴擄童!嫌犯驚語:被腦控!秘密實驗!中視新聞00000000」、「【至今最離奇】桃園藍可兒懸案!少女坐電梯回望,之後被人發現...」、「【中視新聞】台版藍可兒?正妹墬廢電梯井摔死00000000」、「死者拖夢要帶媽媽出去玩」、「雲林弒母案兇嫌大學剛畢業痛歐雙親時大喊『人劍合一』」、「高中女新生陽台上與同學聊天 驚傳墜樓身亡」等新聞資料,及不知為何人之影像或病理報告內容,以英文記載經診斷患有心臟疾病等資料,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逕予駁回。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上述諸項專業人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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