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金簡-27-20241030-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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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民國8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PSING TEERACHO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AEPSING TEERACH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前已出境,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分文,諸此實難就被告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泰國籍移工,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且遍閱全卷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有犯罪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移工,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 法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4年2月8日為止,然其自113年4月27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   被   告 KAEPSING TEERACHON(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業於 113年4月27日離境,迄未入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PSING TEERACHO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KAEPSING TEERACHON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欒佩璇、官佩俞、吳書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欒佩璇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官佩俞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欒佩璇 (提告) 113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自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止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KAEPSING TEERACHON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官佩俞 (提告) 113年2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 同上 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1分許 3萬元 同上 3 吳書萍 (提告) 113年2月初 同上 113年2月23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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