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桃金簡-37-20241114-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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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9行應補充「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欄位內,應補充「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2,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家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兆豐銀行113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3年10月22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家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 告訴人王品璇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9月12日接獲電話,對 方稱操作錯誤導致我要扣一筆新臺幣(下同)1,680元,後來有自稱中國信託主任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導致我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轉帳2,018元到本案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8頁),並有本案兆豐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檢察官應係漏未將該筆2,018元予以登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與金額」欄位內,然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臺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聲請意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共5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3個、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廠擔任測試員而月薪2萬8千元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聲請書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與金額」欄內匯入本 案渣打、兆豐、臺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6號 被 告 陳家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蓉明知如製作不實金流以虛增償債能力,恐使放貸者錯 估借款者之償債能力,屬於詐貸行為。是陳家蓉應可判斷提議共同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以詐貸之團體極可能係犯罪集團;又依金融機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須供本人或與本人間有信賴基礎者使用,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際,若將金融帳戶交犯罪集團使用,事前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遭該集團利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藉此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陳家蓉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義宏」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竟為圖抵充代辦貸款之服務費及不當提高核貸成功率,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郭義宏」用以進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嗣「郭義宏」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家蓉之前揭金融帳戶中。 二、案經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名下之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義宏」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貸款,「郭義宏」稱會以約50萬資金進出伊的帳戶,以便美化帳面,因伊對貸款流程不熟悉,才會遭「郭義宏」利用,伊主觀上不知匯入款項是犯罪贓款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顧誌益、蔡文蕥、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再查,詐騙集團為隱匿金流,常利用人頭帳戶盡出款項,迭經媒體報導。而本案「郭義宏」先提議交付帳戶以抵充代辦服務費用,而有對價關係,繼之再以為被告製作虛假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詐貸等情(見卷第9頁、19頁)。不論被告是否熟悉核貸流程,然其既為有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對於提供不實薪資紀錄以虛增信用能力,本為詐欺行為,當有認識,而被告為圖抵充服務費及核貸機率,提供金融帳戶,又未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含面對面與「郭義宏」確認其所持有身分證件為真,及實際查訪代辦業者公司地點、詢問「郭義宏」除口頭保證外,如何避免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詢問開戶銀行可否提供帳戶洗金流、詢問165反詐騙專線等等),豈能因被告個人選擇對「郭義宏」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行為視而不見而作為阻卻責任能力之事由。是被告既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卻仍不違背本意,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前提下交付,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顧誌益、蔡雯蕥、王品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告訴人賴宥聖、王品璇、江泓毅提出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告訴人江泓毅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與金額 1 顧誌益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7,123元、49,986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中(顧誌益警詢製作筆錄顯有錯誤)。 2 蔡雯蕥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22分、28分許,接續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陳家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36分許,匯款49,985元各1筆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3 賴宥聖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10,124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4 王品璇 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匯款8,018元至陳家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 5 江泓毅 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家蓉之臺灣銀行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