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桃金簡-38-20241204-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且因未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之遭受財產損失,並造成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一)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審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張家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許,撥打電話向楊蘇美妃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楊蘇美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9秒、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3分24秒、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秒,分別匯款200萬、188萬、125萬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蘇美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