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桃金簡-39-20241030-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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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震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郵寄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思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思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之人,向葉景秋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景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景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⒋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時 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他 人,均未獲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6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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