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桃金簡-41-20241108-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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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O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 情,惟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0月中旬,我有將卡片借給我朋友QUOC DUNG,他是1985年次,我朋友說要借我的帳戶讓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再提款出來匯回越南,當時我想說他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就信任他把帳戶借給他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23-127頁)。然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到底情況如何?)被告答:我記得是去年112年10月有一個越南同鄉,當時和我一起在外面打零工叫「阿勇」的男子,他跟我借提款卡,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他要領出來寄回越南給妻兒,我就把提款卡連密碼借給他,但是過了幾天我還沒把卡片要回來的時候,他人就不見了,我找不到人。…(法官問:你先前有想過你帳戶借給「阿勇」,他用你帳戶收的錢可能是非法的錢,包括可能是詐欺的錢?)被告答:當時我是有點懷疑,但我卻沒有去問清楚,因為我和他一起工作快一年,我太相信他,我疏忽了。(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雖然有懷疑,但因為你和他工作快一年,所以你就沒有問清楚,就相信他把帳戶交出去了,是否如此?)被告答:是。(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6-29頁)。綜上,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早已懷疑「阿勇」,卻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況申辦銀行帳戶於我國並無任何嚴格之限制,被告卻未進一步詢問「阿勇」為何不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6號   被   告 TRAN VAN HOAN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H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 VAN HOAN(中文名:陳文歡)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QUOC DU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歡固坦承曾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由我保管,沒有交予他人使用,我自己也不會操作,沒有領錢;後改稱:我於112年10月中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QUOC DUNG」,他說要借用本案帳戶讓他的朋友匯錢進來後,再提領金錢匯回越南等語。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經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予友人「QUOC DUNG」供其友人匯款,惟無法提供其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何況縱使被告陳述屬實,其業已知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後,將會有不知名之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均無過問之意,足見被告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以遺失抗辯,爾後卻翻異前詞,改稱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所謂之友人,則其所述之情節究係何者為真,無從知悉,故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侑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吳侑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3分許 1萬元 2 林家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家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3 任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任楷崴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4 柯誌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誌龍佯稱:可選擇投資方案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55分許 5萬元 5 劉俊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俊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萬元 6 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碧萱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7 鍾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可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0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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