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桃金簡-44-20241126-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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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孫偉中於 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林俊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以答辯狀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詳後述),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最後一次偵訊庭後已具狀表示願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而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故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偵卷第115頁反面),以彌補其部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20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微、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已知悔悟,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11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 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隱藏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且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簡便,並無資格或門檻限制,若非犯罪集團,並無利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匯款,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俊宏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婷」之人自稱以蒐集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以賺取獎金,只須林俊宏提供金融帳戶便可賺錢為誘因時,即應警覺「李玉婷」即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詎林俊宏為圖交往機會,竟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李玉婷」及透過LINE轉告密碼。嗣「李玉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孫偉中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孫偉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22分、24分許,接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林俊宏之元大銀行帳戶中,最終使「李玉婷」所屬犯罪集團順利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孫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元大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李玉婷」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誤認與「李玉婷」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不知「李玉婷」係詐騙集團成員,且伊前因提供帳戶行為經貴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⑴程序部分:按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相同行為,致簡正銘、邱順國、陳永錠等人受詐騙並匯款一事,雖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5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是前開案件與本案間僅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如經審判,則原不起訴處分書自具有無效之原因,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偉中指訴甚詳。再 查,被告雖有輕度障礙,然於偵查中仍能針對所詢問題回答,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仍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再詢問被告有關「李玉婷」真實身分均答覆不知,可見被告與「李玉婷」或該公司間,並未建立洗錢防制法容許使用金融帳戶之信賴關係。況「李玉婷」又稱公司係利用人頭帳戶賺錢,佐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至此亦可警覺「李玉婷」極可能係為犯罪集團工作。然其卻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諸如追問為何公司不能使用本人帳戶?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將帳戶供他人利用賺錢?詢問165反詐騙專線?請「李玉婷」提供資金來源證明等),僅為討「李玉婷」歡心,執意將元大銀行帳戶交「李玉婷」公司使用,對於該公司可能為遂行犯罪行為使用之結果予以放任。然既被告仍為有責任能力之人,又可預見犯罪結果,在未積極建立確信前,不違背本意交出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內有轉帳資料)、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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