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3-桃金簡-54-20250113-1

字號

桃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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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第2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N NATTA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後述犯罪事實,並補充認定更 正後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方式,載稱係「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國生產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置宿舍內,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10分前之某密接日、時,將其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並補充認定更正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固載稱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返回泰國生產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棄置宿舍,嗣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用以作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惟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已明確敘明『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而論證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第三人使用,至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於110年回國前置於宿舍而遭他人取走一節核屬杜撰畏罪之詞。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過程,顯與其本身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為論述相互矛盾,而無足採。此外,依一般通常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於密接時間內即以該人頭帳戶為詐欺收款工具,以免該人頭帳戶嗣經原所有人掛失或突發其他無法使用之情形,致其詐欺犯行無法遂行,而本案被害人遭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係被告再次返回臺灣之112年4月25日之後,是本案堪認被告當係在其再次返回臺灣後,於113年1月28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某密接日、時,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甲,並將其提款卡密碼一併告知某甲,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本案被害人許乃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 113年1月28日「下午4點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本案被害人江永田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應為113年2月1日「下午4點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3分許」,此部分均有違誤,應予更正。 (三)至本案被害人2人,固均稱係遭犯罪集團成員以擄獲渠等 之賽鴿,若不付款則將殺害或傷害賽鴿為由恐嚇,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語。惟我國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所收受之財產犯罪款項,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得為主,此自政府機構、報章媒體之宣導及報導可知,是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預見範圍僅及於該帳戶恐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與常理無違,是雖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錯誤錯誤理論,堪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涉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尚屬有據,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總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惟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並非首度來臺,而係在我國境內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是對此情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我國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30元、10,000元,而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在我國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5號                         第24422號   被   告 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                為泰答亞)泰國籍             女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2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YEN NATTAYA(中文姓名前為她亞,後更名為泰答亞)明 知我國金融帳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服務係採實名制,依開戶約定,僅供本人或例外予本人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若非犯罪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進出款項,以免款項遭侵吞或徒生金錢糾紛;且洗錢防制為世界潮流,縱泰國亦有相關法令規定,泰答亞又無喪失或欠缺責任能力之事實,自可預見在我國境內之金融帳戶亦應供本人使用,如任意交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詎泰答亞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返回泰國生產時,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隨意棄置宿舍內,不顧取得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利用其帳戶隱匿犯罪金流。嗣後果有詐騙集團取得泰答亞棄置之提款卡、密碼,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分別對許乃文、江永田佯稱其等賽鴿已遭擄獲,如付款即可贖回,致許乃文、江永田等均陷於錯誤,許乃文即於113年1月28日下午3時10分,將新臺幣(下同)20,030元及江永田於113年2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將1萬元均匯入泰答亞之華南銀行帳戶中,最終使得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嗣因許乃文、江永田之賽鴿並未依約返回,其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江永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泰答亞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 稱:伊於離境前,曾委託某不詳年籍資料之人將伊的印章、存摺、提款卡交還仲介公司;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伊不知提款卡遺失,乃經警通知後才知悉,可能係於110年間返回泰國時未一併帶走,遺忘在宿舍中;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將上寫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等放置於宿舍內,目的係繳回公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乃文於警詢中指述及告訴人江永田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雖為泰國籍移工,然其於泰國時亦曾申請金融帳戶,並知由本人親自保管,尤其被告於我國申請開戶時,金融機構均會特別提醒帳戶須供本人使用,亦會提供外文契約供用戶理解,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自不陌生。豈有於其本國知悉遵守法規,而在我國境內卻可主張身為外國人而作為解免刑責之事由?況被告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年逾30歲,縱泰國亦有特別針對防制洗錢制定法規,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一節當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既以生日作為提領密碼,自無須特意提醒本人,僅於交付第三人使用時,始有在提款卡上註明之必要,足見被告係出於有意識交付行為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卻對於繳回對象、脫離持有之過程,說詞前後矛盾,除與證人即兆利公司宿舍管理員陳瓊芬證述被告離境時並未遺留提款卡、密碼等物品詳實,益徵被告應係自知所為涉嫌犯罪,始杜撰畏罪之詞。末查,被告主觀上既以預見交付帳戶涉嫌犯罪,仍未於交付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仲介公司、陳瓊芬或開戶銀行返國前應如何處理個人帳戶?),執意將之交付無從追索之人,則其對於取得者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一事,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華南銀行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742號函、兆利公司函覆說明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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