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毒聲更一-8-20250324-1

字號

毒聲更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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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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